看了6月18日本版《讓更多的歷史文物回家》一文后,筆者想到這樣一個問題:一個地方能得到一件屬於本地的珍貴歷史文物,當然可喜可賀,但是,如果當地的各級領導沒有樹立起“珍惜歷史文物是利在千秋的政績”的觀念,就還不如讓它繼續在外漂泊為好。
筆者的想法並非消極。近年來,在我國不少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對歷史文物珍惜不夠的問題。有的管理不善,讓一些珍貴的歷史文物受到了塵封雨浸,虫蛀鼠咬﹔有的疏於防范,使一些寶貴的歷史文物成了不法之徒發家致富的搖錢樹﹔更有甚者,有的部門竟然打著“為民造福”的幌子,明目張膽地毀壞重要的歷史文物,這方面的案件,媒體近期已披露了多起。
1982年通過的《文物保護法》至今已經過了3次修正和修訂,但是,多年來的實踐表明,這部保護歷史文物的法律還是顯得有些剛性不足。比如,第十八條規定,“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因為只是“可以”,而不是“必須”,就有可能出現不劃建設控制地帶或者沒有及時公布的問題﹔第二十一條規定,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由於也只是“可以”,而不是“必須”,就有可能出現雙方都不願修繕的問題﹔第二十九條規定,“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這樣規定,實際上是文物行政部門隻能求建設單位“手下留情”,效果自然不會好到哪裡去。
保護祖先留下來的文物,最有效的辦法應該是在考核地方領導干部政績的標准中,增加歷史文物是否得到妥善保護這一條。沒盡到保護之責的人,不但取消提拔的資格,而且還要受到相應的懲處,要把這作為一條“硬杠杠”,使之在現實中發揮效力。(尹敏)